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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堂姐发生过性关系(表姐夫与表妹发生关系后被控强奸)

日期:2021-05-16 22:40:40作者:铜川检察图片:未知人气:+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6刑初6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8年4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XXX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刘吉、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害人庞某和奶奶来到其表姐曾某1位于双流空港晶座13栋1707号家中,处理曾某1和丈夫被告人XXX的家庭矛盾。次日11时许,XXX进入庞某居住的房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5年12月16日,庞某因此事吃安眠药自杀,后被送至医院抢救获救。

为支持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当庭表示对与被害人庞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强迫被害人,被害人没有任何拒绝的意思,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的故意;

被告人XXX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被害人没有任何拒绝或反抗行为;

被害人仅以多年前看到过被告人与妻子打架就造成不敢反抗的心理,不符合逻辑和常理,这也显然不属于“其他手段”。本案中被告人XXX的行为并未违背妇女意志,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害人庞某和奶奶来到其表姐曾某1位于双流空港晶座13栋1707号家中,处理曾某1和丈夫被告人XXX的家庭矛盾。次日11时许,被告人XXX因装被套进入庞某居住的房间,后躺在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庞某身边,并用手搂住其腰部,向其倾诉夫妻矛盾等生活琐事,随后拉被害人庞某的手******,然后亲吻被害人庞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庞某将此事告诉其小姨,其小姨将此事告诉曾某1,曾某1于当日15时许报案,随后民警赶往西航港空港晶座13栋1单元1707号将被告人XXX挡获归案。

另查,2015年12月11日,被害人庞某因此事自杀,后被送至医院抢救获救。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X的父亲对受害人庞某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XXX予以谅解。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曾某1表示在外工作,不方便出庭作证,庞某之母表示不愿意告诉其女儿庞某的联系方式,故受害人庞某未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庞某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无争议,被告人XXX对此亦无异议并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XXX是否违背被害人庞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2.被告人XXX有无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针对控辩双方各自阐述意见及理由,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XXX是否违背被害人庞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系表姐夫与表妹关系,被告人XXX进入被害人庞某的房间后,躺在床上用手搂腰、向其诉苦,随后拉被害人庞某的手******,进而与其发生关系,整个过程系自然而逐步完成的,根据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庞某并无明显的反抗行为或拒绝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害人庞某事后揭发此事并称其不是自愿与被告人XXX发生关系,但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受害人作为有性经验的人,应当认知接下来会发生的事情,但受害人没有任何反抗行为,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房间向他人求救,同时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还询问受害人是否是处女,可见,两人在发生关系过程中双方言行较为平和。根据受害人的解释称被告人力气大,又是在被告人家中,不敢呼救,这样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案发后,受害人在其小姨追问下说了此事,但未提到想报警,在其表姐回家后也未表达过报警的意愿,事后受害人向其表姐反映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系不自愿,但不能由此推断其在发生关系时也不自愿。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XXX有违背被害人庞某意愿的主观故意,但不能排除被害人庞某系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后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事后反悔的合理怀疑。

二、对于被告人XXX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的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多次供述稳定,与被害人庞某陈述在基本事实上能够吻合,证实被告人XXX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和胁迫手段。本案案发时间在上午11时许,地点在空港晶座13栋1707号家中,结合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庞某所处并非系一种完全孤立无援的境地,不足以使其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其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无呼救或逃跑等任何语言和肢体上的反抗行为。被害人庞某陈述系因曾看到过被告人XXX殴打其妻子(本案证人曾某1)而不敢反抗,但根据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证人曾某1的证言,所谓被告人XXX殴打其妻子系正常的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的肢体冲突,双方互有动手行为,在被告人无意将受害人推倒在地时,立即将受害人拉起并道歉,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致受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且被告人XXX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亦没有就此暗示或威胁被害人对其造成心理钳制,此事亦不足以使被害人庞某在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不敢反抗。

综上,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XXX系违背被害人庞某意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XXX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本院对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骞

人民陪审员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乔大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友志

书记员唐莉萍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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